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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秀娟与申付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娟,申付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宋秀娟,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夺火信用分社信贷员,现住陵川县。被告申付其,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宋秀娟与被告申付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娟、被告申付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娟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秋季,被告的妻子因车祸死亡,肇事方没有主动理赔被告。被告让我一手帮其处理该起事故的赔偿纠纷,从交警队的调解到法院判决领取赔偿款,全由我帮助办理。我因此事误工9个月,造成误工损失2.8万元。我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1743元,写诉状时被告方的钱不够,我为其出了47元,共计1790元。我还垫付了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3000元。当初,被告口头承诺我误工和垫付费用在案件了结之后支付我。可是,被告领取赔偿款后,至今没有给付我误工及垫付的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我误工损失2.8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我垫付的诉讼费1790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付其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宋秀娟是我大姨的儿媳妇。2010年10月3日,我妻子冯海鱼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家里的很多亲戚都来帮忙处理,原告宋秀娟作为亲戚之一也来协助处理。经过交警队、法院诉讼,最终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陵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我的两个子女、我岳父岳母和我五人共获得赔偿款158000元。第二,在处理我妻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原告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先后于2010年10月上旬拿走我5000元,2010年10月24日拿走我5000元,2011年年初拿走我5000元,在事故处理无结果前原告已从我处取走15000元,使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2011年3月10日法院处理完毕后原告又从我处拿走8000元。我妻子的赔偿款执行后,原告又多次向我借钱,鉴于亲戚情面,我从妻子死亡赔偿款中又借给原告100000元,原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又到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没有主动履行,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还在执行阶段。第三,原告诉称给我垫付诉讼费1790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3000元是无中生有。亲戚朋友在帮我处理我妻子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的交通费、饭费,都是我承担的,何来原告垫付一事。当初案件受理费是1743元,也是我向法院交纳的。综上,我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给我家庭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原告丝毫不顾及我家的现状,反而从中获利,原告向我索要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的妻子冯海鱼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申付其找其姨夫乔召才、弟弟申学其、表哥杨海水等亲戚帮忙,后杨海水电话通知其妻子原告宋秀娟来被告家,帮助被告申付其处理其妻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2010年10月24日,被告申付其通过银行给原告宋秀娟打款5000元,原告宋秀娟在为被告申付其帮忙过程中将该款用于吃饭、坐车等消费。被告妻子冯海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先后经过交警队、法院处理,原告宋秀娟陪同被告申付其进行处理,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陵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申付其及其子女、岳父岳母五人共计获得赔偿款15.8万元。后原告宋秀娟向被告申付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现仍在陵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中。2015年3月11日,原告宋秀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付其支付其误工损失及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证明人路月儿出具的证明、2011年5月3日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仇慧明的询问记录、2015年4月24日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乔召才的证人证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0)陵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申付其的妻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宋秀娟作为亲属为被告申付其帮忙,陪同被告到交警队、法院处理该事故,被告对此默认。原告宋秀娟称其与被告申付其之间订立有口头合同,被告承诺案件了结之后支付原告误工及垫付的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亲戚对被告进行了帮助,但双方并未约定事毕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提供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经本院对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调查核实,该单位并未给原告出具过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路月儿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出具证明的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费和生活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代理审判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万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