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吴宾、吴胜亚等与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宾,吴胜亚,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吴宾,个体户。原告:吴胜亚,装饰工,系原告吴宾儿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桂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宾、吴胜亚诉被告朱世国、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世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宾、吴胜亚申请撤诉系自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宾、吴胜亚撤回对被告朱世国的起诉。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