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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国民与被执行人金武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民,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民,男,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武,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国民与被执行人金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武所欠原告陈国民债务(劳动报酬)人民币59000元,由被告自2015年2月15前给付5638元(其中含638元诉讼费)、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12月30日给付20000元和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最后的19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金武汇入原告陈国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93435586218);二、如被告金武任何一期未归还到位,原告陈国民有权按照被告金武全部尚欠款项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9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武下落不明,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9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