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孙宣杰、于作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孙宣杰,于作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王玉梅。被告孙宣杰。被告于作江。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恒泰大厦*楼**楼西侧半层。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白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孙宣杰、于作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宣杰、于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孙宣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至即墨市文化路姜山秘方乳鸽店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作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39元、误工费1553.44元(110.96元×14天)、财产损失3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3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宣杰、于作江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9时20分,被告孙宣杰驾驶鲁U×××××号小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山秘方乳鸽店门前处开门时,车门与王玉梅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王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孙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428.39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61元。另查明,鲁U×××××号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病假条、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调解不成,因此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28.39元、误工费1553.44元(110.96元×14天)、财产损失3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32.8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宣杰、于作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2.83元(直接打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2003803100830312)。二、驳回原告王玉梅对被告孙宣杰、于作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一并支付至上述原告本人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先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