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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前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40号罪犯肖前,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肖前减刑起始时间不符合条件,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