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志与贵阳市地方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贵阳市地方建筑材料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杨志。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分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阳市地方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5号。法定代表人熊大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杨志与被告贵阳市地方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地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地材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15)花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该裁定书于2015年3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刚鸿、王海银,被告地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联合砖厂2014年3月3日改制通知等说明贵阳市孟关松山联合砖厂(简称联合砖厂)是独立法人,地材公司亦是独立法人,原告提交的《报到证》、联合砖厂《职工花名册》等证明原告是联合砖厂职工。地材公司是国营企业,是上级主管部门,不能直接参与联合砖厂的经营管理,更不能越级对联合砖厂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联合砖厂从未对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贵阳市劳动局筑劳仲字(1997)022号文件未提及联合砖厂也未对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无权对原告作离职处理。现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地材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对原告杨志作出的《关于对杨志同志作自动离职的决定》无效,并判决予以撤销。被告地材公司辩称,我方与联合砖厂属上、下级关系,联合砖厂主要负责人及部分员工由我们派驻。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的筑劳仲裁字(2010)第313—1号裁决书、(2010)花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3月20日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诉请撤销的离职判决已被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也多次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杨志于1988年8月进入地材公司工作,1990年地材公司安排杨志到地材公司下属的联合砖厂任副厂长。1995年联合砖厂停止经营并被租赁给他人,其后杨志即未上班。1997年9月22日,贵阳市劳动局作出《关于同意市地方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方案的批复》[筑劳仲字(1997)022号文件]同意地材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用工制度。随后地材公司对职工的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清理统计,并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书面通知,告知杨志在15日内到地材公司办理养老金等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按自动离职处理。次日杨志之妻刘萍代收了该份通知并在回执上签字。后因杨志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地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地材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关于对杨志同志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简称《离职决定》),书面决定对杨志作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8月21日,地材公司将该《离职决定》送达给原告杨志之妻兄刘刚(刘刚亦系地材公司员工,与杨志同批被作自动离职处理)。2010年4月1日,杨志在地材公司复印领取了该文件。杨志于2010年4月6日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于1988年到地材公司工作,地材公司作出的《离职决定》未送达给杨志,不能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等。2010年9月13日,贵阳市仲裁委作出筑劳仲裁字(2010)第313—1号、第313—2号两份裁决书,驳回杨志的仲裁请求。杨志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与地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花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以地材公司作出的《离职决定》未告知杨志对其不服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指明救济途径,内容存在瑕疵,且送达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判决撤销该《离职决定》,杨志与地材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地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志未按地材公司限定的期限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不请假也不上班,违反了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地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进行处分。故地材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对杨志作出该《离职决定》,属于解除地材公司与杨志的劳动法律关系,且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内杨志未提供劳动也未要求地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也未因此向地材公司主张权利,故地材公司作出的《离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撤销本院(2010)花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志诉讼请求。杨志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地材公司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违法为由,请求恢复与地材公司的劳动关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黔高民申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志的再审申请。后杨志认为其系联合砖厂的职工,而非地材公司职工,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筑民监字第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杨志既然认为地材公司不是杨志的劳动关系相对方,(2011)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杨志要求恢复与地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为由予以驳回申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市仲裁委筑劳仲裁字(2010)第313—1号、第313—2号裁决书,(2010)花民初字第1030号及(2011)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2011)黔高民申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2014)筑民监字第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贵阳市劳动局筑劳仲字(1997)022号文件,《关于对杨志同志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联合砖厂营业执照及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本案《离职决定》的合法有效性,已经生效的(2011)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主张其劳动关系相对方系联合砖厂而非被告地材公司,且要求确认《离职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因原告未提供实质性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并推翻(2011)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以劳动关系相对方为联合砖厂而非地材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事实及理由部分与(2010)花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不同,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浩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