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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党达明与周波、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党达明。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东方巴黎4幢6层1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该公司员工。原告党达明与被告周波、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兵、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达明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波以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20‰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70000元到被告周波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0‰计,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为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20‰计,超过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超过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周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波、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20‰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70000元到被告周波的账户,2015年3月1日由两被告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业务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波、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有两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银行转帐业务凭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0‰计,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超过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波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党达明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党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7元,由被告周波、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4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