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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高某甲,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被告黄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重庆打工时认识、恋爱,2012年2月20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生活作风不正,并长期赌博,对孩子及原告不关心,不负责任,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经亲友多次相劝,被告均无改变,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16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8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只是偶尔打牌,偶尔不回家也是由于工作原因,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双方有冲突是因为原告家里对被告不好。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原告须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元补偿费,且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12年2月20日结婚,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偶有纠纷发生。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三路**号住宅一套,现房款已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9房地证2014字第26355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致使夫妻感情纠纷,但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