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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涛与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JosephTcheng(陈寿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涛与被上诉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涛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李涛的撤诉申请,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涛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李涛的撤诉申请得到被上诉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故对李涛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李涛撤回起诉;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涛负担,多预交的5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李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