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6-1号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许齐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治(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汪达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陈宏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根据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价值220万元财产的查封或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诚锻造有限公司价值220万元财产的查封或冻结。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