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琳诉叶建涛、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叶建涛,陈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琳,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敬杰,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建涛,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陈秀琼,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李琳与被告叶建涛、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涛、陈秀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被告叶建涛、陈秀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叶建涛、陈秀琼以要偿还银行贷款为名,要求我借款支持一下,向我借款100000元,对此两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两被告并承诺若不按期归还欠款,则用叶建涛名下车牌为云A.LJ2**的车辆作为抵押。现借款已经超期,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叶建涛、陈秀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一份,证实原告转款95000元到被告账户上,5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叶建涛、陈秀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叶建涛、陈秀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叶建涛、陈秀琼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李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叶建涛以自己名下的车牌为云A.LJ2**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李琳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对于车辆的抵押,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还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为借条上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为5%。故本院酌情认定为由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建涛、陈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建涛、陈秀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