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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臧祥林与朱桂龙、赵顺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祥林,朱桂龙,赵顺兰,赵礼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臧祥林。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龙。被告赵顺兰。被告赵礼红。原告臧祥林诉被告朱桂龙、赵顺兰、赵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征援、被告赵顺兰、赵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桂龙在其与被告赵顺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赵礼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包括代理费5000元在内的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告考虑到借贷合同现已到期、双方对借款本金有争议以及截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赵礼红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的事实,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3760元以及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桂龙未答辩。被告赵顺兰辩称只拿到本金288000元,对借款过程不清楚。被告赵礼红辩称已经归还了利息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桂龙、赵礼红签订《借贷合同》1份,被告朱桂龙作为借款方、被告赵礼红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桂龙提供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到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6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出借方可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严重违约,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被告朱桂龙又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臧祥林人民币30000元整,说明利息外算,按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付给月息2分,担保人:赵礼红,今借人:朱桂龙”。2014年12月1日,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1份,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臧祥林,代理费5000元,附注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告跟被告朱桂龙通过被告赵礼红介绍相识,被告朱桂龙、赵顺兰夫妇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朱桂龙、赵礼红先签订借贷合同以及借条各1份,约定前述条款;之后同日,因被告朱桂龙、赵顺兰同意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原告向被告朱桂龙出借了现金6000元替其交纳手续费,当天原告又将剩下借款本金2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朱桂龙,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赵礼红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利息6000元,合计12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桂龙、赵顺兰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还款收条和汇单、婚姻登记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朱桂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被告赵顺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赵礼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两被告人均认可发生了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桂龙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桂龙、赵顺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顺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礼红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礼红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范围及尚欠款项范围,本院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原告提出向被告朱桂龙给付了本金300000元,但其后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被告朱桂龙支付了本金294000元并自愿按此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赵顺兰提出只收到本金2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贷合同、借条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金294000元。被告赵顺兰虽提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288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4000元。二、被告尚欠款项范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利息6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6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可以得知本案系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本院根据本案认定的本金294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再结合被告赵礼红分别归还利息的日期,计算得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礼红向原告支付了多余利息240元,对该差额,原告表示愿意从借款本金294000元中扣除后按照2%的月利率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因该请求系原告真实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龙、赵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臧祥林借款本金2937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2%的月利率以2937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日止)。二、被告赵礼红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履行了前款责任,有权向被告朱桂龙、赵顺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朱桂龙、赵顺兰、赵礼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李连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