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石泽忠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泽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819号罪犯石泽忠,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榕江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石泽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七十九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泽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成绩良好,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279元,民事赔偿能力调查无回函。本考核期内,该犯月均消费人民币251.13元,累计消费人民币6027.17元,账户余额人民币797.79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石泽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参加学习,接受教育改造。鉴于该犯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确有履行能力;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应认定罪犯石泽忠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泽忠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唐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