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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绍,法律工作者。被告檀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檀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后因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自去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檀某《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入户登记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檀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檀某经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相识恋爱并生育了儿子张某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采取措施化解夫妻间的矛盾,本院相信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闭献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傅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