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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淅川县九龙时尚广场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九龙时尚广场门前的踏板摩托车后备箱锁撬开,并将后备箱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9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全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交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温 莉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