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广智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智,响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瀚。委托代理人成华。委托代理人张玉亮。上诉人陈广智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许,原告陈广智在响水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存款已被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原告陈广智仍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款。在遭到银行工作人员拒绝后,原告陈广智持银行大厅内的一客户座椅砸向正在办公的银行柜面内,导致该行混乱,无法正常工作。响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民警发现原告陈广智仍在银行大厅内吵闹。后处警民警口头将原告陈广智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并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同时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尹彩兰、张海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该银行事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资料、亭湖区法院协助扣划陈广智存款冻结法律文书等证据。2014年9月9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广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陈广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同日,响水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602号处罚决定,对陈广智扰乱银行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原告陈广智以处罚决定书内容与其讯问笔录内容无关而拒绝签字。当日,原告陈广智被交付拘留所执行十日行政拘留。拘留期满后,原告陈广智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响水县公安局作出的1602号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该日送达原告陈广智。原告陈广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响水县公安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陈广智在银行吵闹并持银行大厅内的客户座椅砸向正在办公的银行柜面内,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工作,扰乱了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陈广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扰乱秩序的违法行为有五项内容,而扰乱单位秩序为第一项内容,被告在1602号处罚决定中,将该项内容表述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对条款的适用不够严谨,属瑕疵,应予指出,今后加以注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广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广智负担。上诉人陈广智上诉称:1、上诉人陈广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没有向上诉人陈广智进行告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陈广智拘留十日,处罚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陈广智持银行柜面外客户座椅砸向正在办公的银行工作人员,影响了银行正常办公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响水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陈广智明知其存款被冻结是依据亭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银行无涉,却仍然在银行营业区内吵闹,并持银行内的客户座椅砸向银行柜面,严重扰乱了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陈广智存在上述违法事实,有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广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陈广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决定,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广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广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