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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西共青宝山纺织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新洲区海达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共青宝山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海达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共青宝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金纺路。法定代表人:戚荣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海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长岭村。法定代表人:余秀梅。上诉人江西共青宝山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海达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共青宝山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属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0月29日,江西共青宝山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新洲区海达棉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如甲、乙双方违约,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海达棉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且其起诉标的符合湖北省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准,因此,合同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赵全喜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