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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包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对席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席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好莱坞宾馆楼下,趁被害人秦某下车之际,将秦某放在车内的360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席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秦某于2014年9月1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经一路的皇后酒吧相识,后二人多次联系。同月25日21时40分许,席某与秦某一起吃过饭后,秦某送席某回住处,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好莱坞宾馆楼下,席某趁秦某下车之际,将秦某放在车内提包里的人民币36000元盗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席某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为,席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临床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晚上,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经一路的皇后酒吧认识了一名自称珊珊(指席某)的女孩。2014年9月25日晚上,其和珊珊及朋友一起吃过饭,其开车送她回曼哈顿住处,发现里面没法住人,她说开个房间,其二人就到了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好莱坞宾馆楼下,其去帮她开房间,她在其车里等着。三四分钟后其出来,她以一个朋友在酒吧喝多了要去接人为由离开。她走后其发现其放在车里的提包内的40000元人民币不见了,去她在曼哈顿的住处也没找到她,其就报警了。11月13日晚上11点多,其在皇后酒吧发现了珊珊,她主动承认拿其三万余元的事,其就把她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谢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市东明路皇后酒吧的客户经理,秦某是酒吧的客户。秦某之前对其说过他的钱被酒吧一个陪客户喝酒的女的偷走了,其不知道是谁也没有太在意。2014年11月13日22时50分,其接到秦某的电话说他到酒吧玩看到偷他钱的那个女的,让酒吧的人协助他控制一下,其怕闹太乱,就和他们一起去了保安室处理这件事。在保安室那个女的承认钱是她偷的,她会想办法还上,让秦某不要报警。后来秦某的朋友过来一起把这个女的送到了公安局。证人魏某的证言与证人谢某的证言一致。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魏某、谢某辨认,被告人席某就是被秦某抓住的盗窃秦某钱财的女子,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佐证。4.扣押决定书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扣押谢某持有的2014年11月13日晚上席某与秦某的对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席某承认其盗窃秦某三万余元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9月25日先后存入39600元,后被陆续消费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席某被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席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席某供述对其盗窃被害人秦某36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9.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席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临床缓解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席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席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