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滕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宁同云与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同云,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滕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宁同云。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宁同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同云与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同云及委托代理人袁建海与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同云诉称,原告的父母宁某夫妇原系被告的村民。1988年11月24日,被告开始自愿负责为原告的父母提供粮油和零用钱。原告父母原有一套房屋,位于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区××号。现被告以原告的父母曾享受五保待遇为由,主张原告父母所有的该套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并欲强行出卖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宁某夫妇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母遗留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争的房屋不应该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对分散供养五保户实行包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现金、粮食、油料、燃料等给原告父母宁某、张某,被包养的五保老人病故后,房产归被告所有,一切浮财也归被告所有。被告自1988年11月24日与被包养老人签订协议后,一直按该协议履行,直至老人去世。被告村其他实行五保的老人去世后遗留房产也全部归村委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该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宁某、张某系被告村民。1988年11月24日,宁某、张某夫妇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五保合同书》,约定“村委会负责粮油和零用钱(小麦120公斤、玉米130公斤、花生仁6公斤、人民币240元),年终兑现,其子女负责一切照料事宜”。1989年,宁某、张某开始享受《五保合同书》约定的待遇。1991年6月3日宁某去世,2008年1月30日张某去世。二人生前拥有房屋五间,坐落于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区××号。现原、被告为宁某、张某二人去世后所遗留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执,原告遂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关于对分散供养五保户实行包养的协议书》(格式化协议书),具体内容为:“荣成市崂山乡(镇)宁家村村民宁某同志于1984年3月2日经批准实行五保,为使其幸福地度过晚年,经村委会与宁同云同志(该为五保老人的女儿)协商,决定自1988年11月24日起,由宁同云同志对宁某二人同志实行包养至终,协议一经签定,概不反悔。在包养期间的供给标准,随被包养的五保老人本村人均生活水平(包括:现金、粮食、油料、燃料等)走,并有所照顾,对按标准供给的一切生活资料,均由五保老人所在村村委会负责送到五保户家。被包养的五保老人病故后,房产归村委所有,一切浮财归村委所有。本协议一式四份。由乡(镇)民政助理、五保老人所在村村委会、包养方和被包养的五保老人各执一份。村委会(加盖公章)村委主任(盖有手印)民政主任(盖有手印)包养人(盖有手印)被包养五保老人(盖有手印)1988年11月24日”。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质证称:原告及原告父母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关于对分散供养五保户实行包养的协议书》,被告所提供的该协议书上的手印也非原告及原告父母所盖。原告同时还称:按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荣成尚未撤县换市,而协议中出现荣成“市”字样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合理理由否定原告所提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供《关于对分散供养五保户实行包养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另查,原告宁同云系宁某、张某唯一子女,除此之外,宁某、张某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父母享受被告供给的五保待遇后,其房屋在其去世后是否应归被告所有。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关于对分散供养五保户实行包养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合理理由否定原告所提异议,对此被告应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现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为原告父母所支付的“五保”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某、张某遗留坐落于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区××号房屋归原告宁同云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