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户籍地隆回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丽、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22栋2701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取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在淮北市淮海路将该平板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人。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700元。2.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11栋25B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取现金2300元。3.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11栋25B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元。4.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11栋2602室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取现金2600元。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友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视频,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徐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