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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光与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李光。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利君。委托代理人:李培福。原告李光与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名誉、信誉损失费4万元,并当即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待后支付(附: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条一张)。至今,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履行欠款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属实,确实欠款1万元,但当时原告是被告的副总经理,由于购房事宜,使用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未按时向银行还按揭款,原告被银行列入黑名单,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信誉受到损失。经协商被告愿意赔付原告4万元,当时支付了3万元现金,剩余款协商用保险卡里的1万元支付,但是后来卡里被买房人划走了6000元,现卡里只剩4000元。被告希望用保险卡里剩余的钱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银行按揭手续均用原告身份证办理。因被告未能向银行交纳按揭款,银行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影响了原告在银行的信誉记录。为赔偿原告的信誉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4万元,作为因被告给原告带来的信誉损失的赔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1万元。并在欠条中载明“保险费退费后归李光所有,如保险公司退费后,李光未拿到保险费,则由正泰房产公司支付”。另查,上述说明的保险费是房屋买卖时所产生的手续费用,保险卡也是用原告名义办理,但存放在被告处。之后,涉案房屋进行买卖后,保险卡里只剩4000元。至今,保险卡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1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根据约定,将自己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光欠款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