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市民,。被告邢某某,女,汉族。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忻州商校上学时认识,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与被告感情很好,结婚四年来我没有做错的地方,对公婆也很孝敬。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农历7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被告送原告娘家彩礼28800元,给原告购买价值10000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0余元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2000余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500元的黄金耳钉一对。举行婚礼时,被告娘家陪嫁物品,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为1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存款。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邢某某搬出原告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2015年1月22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关系不睦,被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但离家时间短暂,夫妻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日后只要双方及时沟通、化解,增进相互信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