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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大丰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与练亚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练亚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亚萍,女,1964年5月22日,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晓辉、陈德俸,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丰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亚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同时案外人对已被执行机构查封、冻结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恒达置业公司已就案外人胡晓辉诉练亚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执行案涉房屋的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2013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亦作出(2013)大执异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恒达置业公司的异议。异议裁定作出后,恒达置业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达置业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恒达置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所查封的财产非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过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解除了该合同,原有的商品房预备合同备案号也已撤销,上诉人按法院协助通知的要求将诉争房的首付款交付至法院,被上诉人从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所有权一直为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的续封行为已失效,根据案外人胡晓辉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预查封。2009年9月21日续封,2013年9月6日又续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期期限不得超出前款规定二分之一,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按此规定,案外人第一次续封的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期满,此期限届满前未办理续封手续,故该查封的效力已消灭,一审法院的续封行为已失效,事隔三年再续封缺少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起确权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所指的执行局查封的行为应指有效行为,而不应包括失效行为、无效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查封为有效行为,依该条规定,也仅是中止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练亚萍答辩称:1.2006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首付了154795元房款,后于2007年1月25日向大丰市农行贷款21万元,对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当年8月底,如买受人逾期未受领,即视为事实交付,故讼争的房屋已最迟于2007年9月10日已事实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也拥有了事实上的所有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已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后双方所谓的解除合同,系属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再次转移,即新的出售和变卖行为,因该行为发生在讼争房屋被案个人查封期间,违反了法院查封裁定载明的“查封期间不得出售、变卖、抵押等”的规定。3.2007年9月26日案外人申请查封讼争的房屋,因当时被上诉人系实际所有人,准确说该查封不是预查封,而是实质查封,案外人一直对该房屋申请续封,从未间断过。一审法院的(2013)大执异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已确定了案外人申请查封的效力,同时该裁定明确载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既未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对讼争的房屋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均丧失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当案件执行涉及到执行标的的权利问题时,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标的权利,也可以单独提起标的确认之诉。本案中,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大丰市人民法院虽然作出(2013)大执异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异恒达置业公司的异议,但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起确认权利之诉,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