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朗言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69号信义集资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志,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秀平,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朗言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韩城狗肉馆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朗言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志,被告朗言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17号(经核实应为119号)门市房及地下室2013年至2014年两年物业费共计19,172元(含地下室建筑面积998.53平方米×0.8元/平方米×12个月×2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及2014年两年物业费共计19,172元;2.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利息1366.01元(2013年物业费9586元×二年期存款年息3.75%×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年+2014年物业费9586元×一年期存款年息3.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物业费收费收缴明细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缴2013年和2014年物业费、缴费标准及数额。证据二、被告交纳2012年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证据三、被告经营的韩城狗肉馆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房产坐落位置。证据四、香坊区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19号1、-1层119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产权人为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案涉房产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两年物业费共计19,171.78元(含地下室建筑面积998.53平方米×0.8元/平方米×12个月×2年),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哈尔滨市香坊区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属合理范围,符合哈尔滨市物业服务定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3年至2014年物业费19,17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物业费,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提前一年预交物业费,但未提供原、被告对预交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预交物业费的主张不予确认。原、被告未约定物业费缴纳时间,故被告最迟应在下一年度的1月1日缴纳上一年度的物业费。据此,拖欠物业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拖欠物业费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算,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利息损失为316.34元(2013年物业费9586元×一年期存款利率3.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物业费19,171.78元;二、被告朗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316.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朗言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