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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行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10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行云,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996年、1999年11月、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行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王行云在金光大道2路公交车站台扒窃了一部价值3315元的三星Note2手机。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行云在木材公司102路公交车站台扒窃了一部价值1607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被告人王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行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行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行云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金光大道2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余某某上车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15元。二、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行云在滁州市木材公司102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祝某某上车之际,从其口袋内扒窃了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7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行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行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行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盗窃犯罪有扒窃情节,且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行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行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王行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回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