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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德明与路敦环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民,路敦环,张风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德民,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敦环,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芝,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国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德民因与被上诉人张风芝、路敦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袁德民、路敦环、张风芝、XX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张风芝与XX将袁德民的自行车扔进护城河后,双方发生打斗。袁德民与张风芝撕扯过程中两人倒地,袁德民将张风芝胳膊咬伤,路敦环咬伤袁德民左耳、背部等处,XX对袁德民拳打脚踢,造成袁德民身上多处轻微伤。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路敦环、张风芝等人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2013年8月28日至9月10日,袁德民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15.34元,出院医嘱载明:耳廓考虑二期整形,并建议袁德民休息15天。经袁德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袁德民耳朵整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德民耳朵整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5-2万元。袁德民为此交纳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袁德民、张风芝与路敦环及何树根等自2012年2月齐鲁医院新门诊开业时,即为争夺地摊曾经多次互欧。2012年12月18日袁德民与何树根再次发生互殴,双方经鉴定,均造成轻微伤,何树根住院治疗6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路敦环、张风芝、XX与袁德民厮打过程中造成袁德民身上多处轻微伤,路敦环、张风芝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路敦环、张风芝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袁德民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该项费用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支持7615.34元;误工费,袁德民住院13天,休息15天,误工时间为28天,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300.9元(28264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13天,应为39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元;整容费,参照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支持15000元;其他费用,与路敦环与张风芝的侵害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敦环的反诉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路敦环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并且实际支出了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路敦环566.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路敦环的其他损失,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敦环、张风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德民医疗费7615.34元;二、路敦环、张风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德民误工费1300.9元;三、路敦环、张风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德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四、路敦环、张风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德民交通费30元;五、路敦环、张风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德民整容费15000元;六、驳回袁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袁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敦环医疗费566.1元;八、驳回路敦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由路敦环、张风芝负担,反诉费280元,由袁德民承担。上诉人袁德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数额有误,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2168.19(28264元÷365天×28天)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300.9元;2、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门诊医疗费单据,该部分医疗费为708.4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此部分医疗费应该由路敦环、张风芝承担。3、袁德民在一审中主张的复印费67元,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认定,属遗漏。4、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袁德民打路敦环,请查清事实,维护袁德民的合法权利。5、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路敦环要求赔偿566.1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敦环、张风芝答辩称:袁德民是外伤,本应无需住院,袁德民进行了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袁德民也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袁德民的重新鉴定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袁德民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3年8月28日门诊收费单据四张,金额分别为97.1元、79.3元、146元、360元,共计682.4元。张风芝、路敦环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袁德民的医疗费7615.34元,仅为袁德民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并不包含门诊治疗费用。2、袁德民的伤情曾经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袁德民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德民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德民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廓缺损、多处软组织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微伤。3、袁德民自认其亦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由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四份门诊收费单、住院单据,两份鉴定报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8月28日,袁德民、路敦环、张风芝、XX等人因琐事发生互殴的事实属实。关于袁德民的伤情问题,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均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均未认定袁德民构成伤残,两鉴定意见书均是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袁德民的医疗费问题,袁德民提供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3年8月28日的住院病历、2013年9月10日加盖有该院住院现金收讫章的单据显示袁德民住院花费7615.34元。袁德民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四份门诊收费单据能够证实袁德民在门诊花费医疗费682.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297.74元,原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袁德民的误工费问题,袁德民的误工费应为2168.19(28264元÷365天×28天),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为1300.9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袁德民所主张的复印费,袁德民要求赔偿6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敦环反诉主张的医疗费问题,2013年8月28日,袁德民与路敦环、张风芝、XX等人因琐事发生互殴,路敦环提供的2013年8月28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左手指被人咬伤,袁德民应当予以赔偿路敦环所支付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八项及鉴定费、反诉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被上诉人路敦环、张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袁德民医疗费8297.74元。四、被上诉人路敦环、张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袁德民误工费2168.19元。五、驳回上诉人袁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袁德民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路敦环、张风芝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亦按上述比例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李丽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