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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爱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爱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62号罪犯李爱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2)高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爱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责,甘肃省酒泉监狱民警焦德强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李爱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15分。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从事毛衣生产中,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记功1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爱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爱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九日(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