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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敏良与广州市中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龙,黄敏良,周丽,广州市中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龙,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良,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丽,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涵,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荣兴路23号之十二首层。法定代表人:曾智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龙因与被上诉人黄敏良、周丽、广州市中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张俊龙二审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据,并表示由于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任何诉讼材料,所以其无法在一审程序中举证。经审查,对于张俊龙的送达,原审法院是通过邮寄方式进行,每次邮寄地址均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三街4号1001房,但上述邮件均被退回原审法院;而现有证据表明,张俊龙并非上址房屋产权人,该地址亦非张俊龙的住所地;张俊龙在二审中表示其曾于2012年7、8月份至12月份使用上址房屋,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并不住在上址房屋,还表示原审法院在宣判前从未电话联系过其,只是电话通知其领取一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在通过邮寄等其他方式无法向张俊龙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未依法向张俊龙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对张俊龙进行了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俊龙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