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莫某甲,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30日在原铜梁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7日生育长子莫某乙,2005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莫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最近几年,双方关系发生了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夫妻关系渐渐不睦。被告跟子女及原告母亲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不信任原告,认为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无休止地唠叨原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无法和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莫某丙由原告抚养;3、位于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房屋两处由原、被告均等分割。渝X*****货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按揭款由原告给付;4、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张某乙)30000元,由原、被告均等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30日在原铜梁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7日生育长子莫某乙,2005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莫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莫村莫社房屋两套(房产证号:J209房地证2011字第*****号,J209房地证2013字第*****号);2、按揭购买的东风日产牌DFL715VBK2型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300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15年4月1日,原告莫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销售发票、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付款合同及房产证,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和一女,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