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11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皮某某(已劳动教养)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将0.6克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确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皮某某、证人夏某某、证人彭某、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1)0087号毒品检验报告;(2007)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