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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国坚与黄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坚,黄某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吴某坚,男,197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被告黄某聪,男,198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原告吴某坚诉被告黄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坚、被告黄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坚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某聪以偿还他人款项为由向原告吴某坚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聪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足够的资金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某聪因偿还他人款项缺乏资金向原告吴某坚借款4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坚借款4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坚归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绯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