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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惠某,系银行职工。被告李某某。被告付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闵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被告李某某发放100000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对该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某某、付某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月利率为12.75‰。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违约,2012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泽栋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0172.29元,利息20651.71,罚息1738.98元,合计82562.98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60172.2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0651.71,罚息1738.98元,合计82562.98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7‰计算;2、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储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储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甲方(贷款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乙方(借款人)即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李某某。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支付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须确认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按照乙方确认后的联系方式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后,无论乙方是否收到,均视为已经送达”。某年某月某日,甲方(贷款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心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至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违约,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青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0172.29元,利息20651.71,罚息1738.98元,合计82562.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对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0172.2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0651.71元、罚息1738.98元,合计82562.98元;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应于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李某某、付某、苏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