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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怡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怡君,杨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0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怡君,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杨静,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怡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慧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怡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怡君因在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于2012年9月9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挪用资金罪。吴怡君用原告公司欠款以杨静名义购买奥迪A6L轿车,价值224800元(以下简称奥迪轿车)、克莱斯勒300C轿车,价值428000元(以下简称克莱斯勒轿车),二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沈阳市金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吴怡君以原告欠款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吴怡君合杨静有义务返还车辆,交还公司。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绝返还、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奥迪轿车、克莱斯轿车,如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6528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2800元。被告吴怡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所有权确认书两份,原件在和平法院刑事卷宗内,证明原告公司与杨静签订协议,杨静确认两台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公司。证据二、典当合同一份,原件在和平法院刑事卷宗内,证明杨静与吴怡君将本案争议两台车辆典当给沈阳市金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两台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公司,二被告将两台车辆典当给了典当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价赔偿,其中奥迪车辆价值是224800元,克莱斯勒的价值是428000元。被告吴怡君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吴怡君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该份判决书确认,被告吴怡君与总经理高树平共同决定以被告杨静的名义购买车辆用于公司日常使用。2005年9月29日,以被告杨静购买奥迪轿车一辆,价格224800元,后被告杨静与原告签署车辆所有权确认书,确认原告以被告杨静名义购买奥迪轿车,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6年9月29日,被告杨静购买克莱斯勒轿车一辆,价格428000元,后被告杨静与原告签署车辆所有权确认书,确认原告以被告杨静名义购买克莱斯勒轿车,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两辆车辆抵押给沈阳金盾典当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吴怡君为规避债务将公司资产购买的上述车辆登记在杨静名下,因其主观不具有侵占公司资产故意,客观上也未事实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故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追缴。经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2011年6月10日沈阳天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一份,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垫付款情况予以审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怡君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为规避公司债务利用其职权将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杨静名下,并与杨静签订了所有权确认书,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后车辆用于公司日常办公,诉争车辆系经原告使用后进行典当的,使用后车辆价值必然存在贬损,现原告按车辆购买价值主张赔偿依据不足。被告吴怡君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将诉争车辆典当,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的典当行为侵占公司财产,另外,根据沈阳天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既有被告借款,亦有被告垫付款,往来账目繁多,诉争车辆典当时间前后,被告吴怡君有大量垫付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典当款项去向是由被吴怡君个人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怡君赔偿车辆折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8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郭 慧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