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王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王爱华,赵某甲,赵某乙,赵仕良,陈华连,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陈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352号。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爱华,系其生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仕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连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6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蒲以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简称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3时10分许,王爱华丈夫、赵某甲、赵某乙父亲、赵仕良、陈华连儿子赵虎驾驶川Y14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头从阆中市文成镇至巴州区恩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2线463KM+750M处左转弯道下坡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赵虎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右侧倒车镜架砸压左眼并推带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川Y14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陈黎,该车挂靠在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鸿发运输公司”)由陈黎与赵虎合伙经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0时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内。另事故死者赵虎生前与妻子王爱华、父母赵仕良、陈华连、儿子赵某甲、赵某乙长期租住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现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登科寺开发区魁字湾街道罗仕祥的房屋,其父母赵仕良、陈华连膝下还有一女赵金芳。原审认为,涉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死者赵虎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相符,定责准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赵虎能否成为本案事故“第三者”?三、赵虎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认定,已明确定性为交通事故,死者赵虎与陈黎之间的关系亦经审理查明为合伙关系,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针对焦点二,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而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即判断因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车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具体到本案,死者赵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为车上人员,但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于道路上,赵虎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倒车镜架砸压左眼并推带致颅脑损伤死亡,这时,赵虎不在车上,而是在车外,其应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针对焦点三,死者赵虎系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被保险人,依据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驾驶员、被保险人等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就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且其通过格式条款将驾驶员等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最大化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赵虎作为事故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要求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至于鸿发运输公司、陈黎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对此不作评判。关于赵虎死亡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六个月,金额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赵虎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且从事运输业,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金额406,140元。赵虎的被扶养人有其子赵某甲(14周岁)、赵某乙(3周岁)、其父赵仕良(71周岁)、母陈华连(63周岁),均居住在城镇,计算标准为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按各自的计算年限,以不超过赵虎依法应负担的份额及年赔偿总额不超过15,050元为限,金额240,80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646,9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0元,纳入交强险先行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5,000元。综上,由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王爱华、赵某甲、赵某乙、赵仕良、陈华连110,000元;二、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爱华、赵某甲、赵某乙、赵仕良、陈华连500,000元;三、驳回王爱华、赵某甲、赵某乙、赵仕良、陈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爱华、赵仕良、陈华连负担。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计算标准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将其甩出车外后致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死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标准认定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是错误的。同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证据不足。王爱华、赵某甲、赵某乙、赵仕良、陈华连辩称,赵虎系因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倒车镜架砸压左眼并推带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此,赵虎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者赵虎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设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死者赵虎系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交强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赵虎属于事故车辆事发当时的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本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责任保险赔偿额的衡定性决定了保险是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因为交强险存在赔偿限额的限制,如果把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理解为转化了的“第三者”,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挤占其他真正的”第三者“的权利获赔空间,违背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最后,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遭受损害时,应当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案涉机动车驾驶人赵虎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赵虎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综上所述,赵虎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不能纳入第三者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的范围,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基于赵虎在从事与陈黎合伙经营事务中伤亡和川Y14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鸿发运输公司在巴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驾乘人员险所享有的权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爱华、赵某甲、赵某乙、赵仕良、陈华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王爱华、赵某甲、赵某乙、赵仕良、陈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