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月平、孙宁梅等与闫金良、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金良,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雷保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良,个体经营业者。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39号。负责人陈庆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心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平,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宁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士陈,镇江市镇江新区逸翠园大酒店厨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雨嘉。法定代理人颜士陈,男,1988年5月14日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银山南山路。法定代表人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张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保同,务工人员。上诉人闫金良、上诉人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园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健,上诉人华宇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心华,被上诉人赵月平、孙宁梅、严士陈、严雨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忠,被上诉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水利委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彭桂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保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新区交投公司与长江水利委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长江水利委工程局承包新区交投公司发包的捆山河丁岗团结河河道整治工程。2014年长江水利委工程局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江苏镇江工程处新区捆山河团结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华宇园艺公司签订“货物订购合同”1份,约定由华宇园艺公司向长江水利委工程局提供镇江新区捆山河丁岗团结河整治工程所需石质栏杆的加工及安装并负责压顶等配套项目的施工。2014年,华宇园艺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陈庆富个人名义与闫金良(协议中名为“闫良”)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闫金良承包华宇园艺公司发包的捆山河挡墙压顶工程的施工。闫金良根据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雷保同是闫金良的雇员。2014年5月22日雷保同受闫金良指派到其承包的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农贸批发市场附近的捆山河挡墙压顶工程工地工作,当日雷保同等人晚饭后继续在工地加班工作。当晚22时许雷保同酒后驾驶工地上的无号牌翻斗车搭载工友张天应、孙东明回位于镇江新区赵声路的宿舍,当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时,与赵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颜士陈)相撞,致两车受损,赵琴、颜士陈受伤。事发后雷保同逃离现场。赵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雷保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琴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士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士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士陈支付医疗费3425.41元。赵月平与孙宁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受害人赵琴;颜士陈与赵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颜雨嘉。赵琴生前在城镇务工。2014年10月13日雷保同因本起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月平、孙宁梅、严士陈、严雨嘉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4385.41元[其中颜士陈损失:医疗费3425.41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9245.41元;涉及赵琴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93357元(含被扶养人颜雨嘉生活费142597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879850元;以上损失合计889095.41元,扣减交强险限额115545.41元,其余773550元由闫金良承担80%计618840元,合计应赔偿734385.41元]。原审法院认为:雷保同与颜士陈、赵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雷保同负主要责任,赵琴负次要责任,颜士陈不负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雷保同虽与闫金良存在雇佣关系,但华宇园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闫金良施工,华宇园艺公司也应视为雷保同的实际用人单位。雷保同晚上从工地干完活后驾驶翻斗车搭载其他工友回宿舍,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雷保同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闫金良承担,华宇园艺公司作为雷保同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与闫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保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闫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区交投公司、长江水利委工程局与交通事故中赵琴、颜士陈受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新区交投公司、长江水利委工程局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颜士陈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2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45元,4.护理费180元,5.误工费987元,6.交通费100元,7.衣物损失200元。涉及赵琴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颜雨嘉生活费142597元,两项合计793357元;2.丧葬费25639.5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车辆损失300元;6.衣物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8793.91元,因肇事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先由闫金良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该限额内损失114530.41元,其余损失754263.50元,由闫金良赔偿80%计603410.80元,闫金良共计应赔偿717941.21元。华宇园艺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雷保同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雷保同对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闫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损失合计717941.21元。二、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对闫金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雷保同对闫金良上述债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除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闫金良、上诉人华宇园艺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闫金良上诉称:1、雷保同下班后强行开翻斗车回宿舍,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送工人回宿舍”,一审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视为华宇园艺公司是雷保同的实际用人单位,上诉人闫金良也应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华宇园艺公司,闫金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闫金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宇园艺公司上诉称:1、一审把两个没有关联的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本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雷保同绝非执行公务、也非华宇园艺公司职员,华宇园艺公司与闫金良之间为承揽关系,闫金良与其下属的安全责任由闫金良负责,与华宇园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宇园艺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闫金良的上诉,华宇园艺公司辩称:闫金良要求本公司与雷保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同意闫金良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新区交投公司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工程局认可原审判决。针对华宇园艺公司的上诉,闫金良辩称:闫金良与华宇园艺公司不是承揽和定作关系;闫金良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华宇园艺公司与闫金良的施工合同无效;雷保同驾车发生事故,法院如认定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华宇园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辩称:一审认定华宇园艺公司为雷保同的实际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华宇园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人身损害赔偿角度,一审认定华宇园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侵权形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区交投公司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工程局认可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华宇园艺公司与雷保同、闫金良的法律关系问题。华宇园艺公司(陈庆富)与陆水局镇江新区捆山河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货物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宇园艺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石质栏杆的加工安装,并负责部分配套项目的施工。该合同虽名为《货物订购合同》,既包括货物订购,也包括配套项目的施工,实质上属于施工合同。华宇园艺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华宇园艺公司(陈庆富)与陆水局镇江新区捆山河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华宇园艺公司(陈庆富)与闫金良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捆山河挡墙压顶工程交由闫金良施工。因闫金良个人不具备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应认定华宇园艺公司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给闫金良,双方之间属于分包关系,闫金良要求确认其与华宇园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金良雇佣雷保同从事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雷保同与华宇园艺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审认定华宇园艺公司为雷保同的实际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华宇园艺公司认为其与雷保同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雷保同晚上工作完毕后,搭载其他同事回工棚休息,原审认定雷保同属于从事雇佣劳动的行为应属适当。雷保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主闫金良应承担赔偿责任;雷保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雷保同与闫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闫金良否认雷保同驾车行为属于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雷保同将车辆开出工地并搭载工友回宿舍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上诉人未能有效制止,其认为属于雷保同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宇园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闫金良,对此应属明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其与闫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闫金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华宇园艺公司认为雷保同并非其公司员工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在认定华宇园艺公司与雷保同法律关系上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闫金良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闫金良负担;上诉人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