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天星与陈刘静、陈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星,陈刘静,陈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天星,公司法人。被告陈刘静,务工。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海,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天星诉被告陈刘静、陈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 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天星,被告陈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星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车辆为猎豹越野小汽车,车牌为桂L×××××,价款为63000元。原告先交定金33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找到原车主过户给原告后再付清余款。车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不能过户,按《合同法》定金规定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再付23000元。至今,被告与原车主因各种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转户给原告。被告将抵押车辆卖给原告,并未按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两被告连带返还双倍购车定金66000元,返还购车款23000元,合计8900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车辆维修费1058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主张期间差旅费15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合同》,证实汽车买卖及定金约定;2、被告陈刘静书写的定金收据,证实定金为33000元;3、两被告书写收据,证实被告收取汽车款23000元;4、原告与被告陈刘静之间的短信打印件,证实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车辆权利在陈世海处;5、原告与被告陈世海之间的短信打印件,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6、修理费单据、差旅费单据,证实车辆产生的费用;7、视听资料打印件,证实陈世海对该车设有抵押权无异议,陈世海认可车是借钱给苏某用该车做二次抵押出卖,车辆由陈世海委托陈刘静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陈刘静辩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刘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刘静将桂L×××××猎豹汽车出卖给原告,价款63000元。当日原告交付了33000定金,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被告的错,车辆是陈世海从黔西南州的胡荣祥处购买的,当时陈世海没有办理百色的暂住证,车辆只能登记在陈世海的朋友苏耀庚名下,苏耀庚在陈世海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去做抵押登记,导致车辆卖给原告后不能过户,现在车辆已经解除抵押了,随时能过户,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而且车辆交给原告使用,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刘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使用权登记证,证实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苏耀庚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陈世海、陈刘静;2、2013年6月5日书写的欠条,证实双方已经变更合同。被告陈世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陈刘静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刘静对原告的证据3、4、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刘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刘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定金约定超过合同总价的20%。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书写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7因陈世海未到庭,被告陈刘静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陈刘静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变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定金部分的约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定金应当依法调整。对原告的证据2,汽车购买合同中约定,定金为33000元,故被告陈刘静书写的收到33000元收据应对应合同中的定金,故被告陈刘静书写为“订金”应为笔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实双方变更合同。本院依职权向广西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桂L×××××猎豹小型越野车产权登记信息及抵押权设置信息,经核实该车辆登记在苏耀庚名下,目前并无设置抵押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李天星为乙方,被告陈刘静为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刘静将桂L×××××猎豹汽车(车辆型号CFA6470M,发动机号SBL7146,车架号LL6652B034A012272)出卖给李天星,车辆价款为630000元,李天星交付定金33000元后,车辆交由李天星使用。2013年7月之前过户后付清余款30000元。车辆的中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陈刘静负担。如不能过户,按《合法法》定金罚规定返还给李天星。当日,李天星交付陈刘静33000元,陈刘静将车辆交付给李天星使用。2013年7月4日,李天星交给陈刘静、陈世海车辆余款23000元。2013年6月24日,李天星将车辆予以维修,花费6840元。2013年7月4日,李天星再次维修车辆,花费2540元。2014年9月至本案起诉前(2015年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桂L×××××登记在苏耀庚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陈刘静、陈世海,苏耀庚同意协助实际所有人陈世海、陈刘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目前该车没有设置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星与被告陈刘静、陈世海之间《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定金约定过高外,合同其他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刘静支付车辆部分购车款后,陈刘静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合同双方已完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因车辆存在抵押登记无法过户,经本院核实,现抵押登记已经解除,被告陈刘静,车辆实际所有人苏耀庚均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以车辆无法过户为由,主张解除《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李天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何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