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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慧娅、胡运越与项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娅,胡运越,项勇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陈慧娅,农民。原告:胡运越,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福龙。被告:项勇刚,农民。原告陈慧娅、胡运越与被告项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运越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4月8日,两原告将坐落在广东省阳江市东平镇北政村下村冲南兴鱼虾塘82亩出租给被告,并由原告陈慧娅与被告项勇刚签订了《南兴鱼虾围承租协议》,约定租期为三年即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3年的租金为123000元,分两其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4月底前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73000元。余款73000元自协议签订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50000元,余款73000元未按期支付,仅支付部分租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塘租70000元,4月份至9月份的租金已付清,约定于2013年10月底支付40000元,余款30000元于收塘后付清。但被告并未支付过该70000元租金,人也不知所踪,现两原告已自行将鱼、虾塘收回。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4700元。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0000元、利息147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租金70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南兴鱼虾围承租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项勇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陈慧娅、胡运越租金70000元,利息147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租金7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项勇刚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