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德静与王景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梁德静,男。委托代理人郭靖,男。被告王景富,男。被告朱辉,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德静与被告王景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静,被告王景富、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静诉称,2014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王景富驾驶辽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医院前西侧的煤城路路段与梁德静驾驶的辽J06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梁德静撞伤,梁德静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0月30日梁德静鉴定为八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个,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景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梁德静医疗费29097元,误工费29348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营养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0076元。被告王景富辩称,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该车是我从朱辉手里买的二手车,一直没有过户。医疗费同意,护理费没意见,住院营养费没意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负担不起,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朱辉辩称,013年10月28日把车卖给了王景富,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日后肇事等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6时10分,被告王景富驾驶辽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辉)从海州区平安医院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煤城西路平安医院门前,向西右转弯进入煤城西路过程中,与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原告梁德静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辽J062**号世纪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德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景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德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左侧急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盖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脑脊液耳漏(右侧);4、头皮血肿;5、脑疝形成。二、腹部闭合性损伤:1、腹部脏器损伤、脾破裂;三、左手外伤:1、左手第五掌骨闭合性骨折;2、左手小指皮裂伤。补充诊断:1、左下肢不全瘫痪;2、脑外伤后综合征。花费医疗费用29097.03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赔偿指数:36%。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其工作单位阜矿(集团)五龙煤矿出具的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收入分别为9216.67元、9679.67元、9351.67元。另查明,被告朱辉于2013年10月28日将辽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卖与被告王景富,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工资表、车辆买卖协议和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景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德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案情和事故原因分析,本院确定被告王景富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德静承担20%的次要责任。鉴于辽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景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案情,原告梁德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97.03元(凭据);2、误工费28875.73元(9416元/30天*92天),此节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确定,原告诉求的误工天数少于法律规定应计算的天数,故应予支持;3、护理费3325元,此节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低于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5、交通费175元(5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184161.60元(25578元/年*20年*0.36);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静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75.73元、护理费3325元、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6762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景富赔偿原告梁德静医疗费190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16537.33元,以上合计136159.36元的80%即108927.48元;三、被告朱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景富负担1560元,由原告梁德静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