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王荣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王荣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宁。委托代理人:刘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权。上诉人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权劳动争议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湖德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奥士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荣权于2011年3月进入奥士玛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试用协议,该协议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约定王荣权职位为质量管理或由公司安排工作,试用期报酬为45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为5500元-6000元每月或根据岗位工作技能再定。同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约定王荣权的工作岗位为质检部管理或公司安排,岗位基本工资1500元/月,工作地点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村,任质检工程师。2013年7月,奥士玛公司安排王荣权到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3日,奥士玛公司制作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荣权七日内到奥士玛公司人事部办理续签。2014年4月7日,奥士玛公司与王荣权续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约定王荣权从事质检员工作或由公司安排,岗位基本工资1500元/月。2014年5月,王荣权以奥士玛公司单方降低工资,由5000元/月降低为3000元/月为由,向奥士玛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奥士玛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奥士玛公司结清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王荣权工资表显示,王荣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奥士玛公司尚未支付王荣权2014年5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荣权与奥士玛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调整王荣权工作岗位同时调整其劳动报酬是否合法。奥士玛公司主张其与王荣权在2014年4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时,王荣权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奥士玛公司有权向王荣权支付与劳动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报酬。王荣权抗辩,续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劳动报酬的调整并不知情。该院认为,王荣权与奥士玛公司前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都约定基本岗位工资1500元/月,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只能证明奥士玛公司与王荣权就工作岗位调整协商一致,无法体现王荣权认可岗位调整后薪资待遇亦作相应调整的意思表示。王荣权在调整工作岗位前工资为5000元/月,调整岗位后仅为3000元/月,这一变化显属对劳动者的报酬作出不利变更,奥士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荣权就调整劳动报酬协商一致的事实,故该院认为,奥士玛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无故降低王荣权的劳动报酬,致使王荣权向奥士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奥士玛公司应当向王荣权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7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月计算3个半月)。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荣权2014年4月份、5月份工资共7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合计2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奥士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两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基本工资均为1500元,就主观认定王荣权未认可岗位调整后薪资待遇亦作相应调整的意思表示,从而要求奥士玛公司按照第一份劳动合同向王荣权支付薪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2011年4月7日奥士玛公司与王荣权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4月7日履行完毕,在合同到期前的2014年3月13日,奥士玛公司已向王荣权送达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告知王荣权其工作岗位需作相应调整,工资待遇将作相应下调。虽然王荣权曾有不同看法,但还是根据奥士玛公司的要求续签了劳动合同,这说明王荣权对岗位的调整和薪资的调整是接受的,在该份合同中王荣权的工作由管理人员调整为一般人员。第二,1500元的岗位工资实际是杭州市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他报酬是根据劳动者不同的工作岗位奖金等另外计算的。由于王荣权由管理人员变为一般工作人员,其岗位津贴作相应降低,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王荣权的利益。第三,王荣权不辞而别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奥士玛公司向王荣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荣权答辩称: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后,奥士玛公司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形下擅自降低其工资,王荣权多次交涉未果,只能提出辞职。仲裁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奥士玛公司的诉请。二审中,奥士玛公司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就调整劳动报酬一事已经口头协商过,王荣权对此是同意的。王荣权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同意调整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荣权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奥士玛公司虽与王荣权就调整劳动报酬一事有过协商,但王荣权表示自己并未同意降低工资,无法证明双方就调整劳动报酬协商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奥士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调整劳动报酬是否合法。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和2014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来看,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就工作岗位调整有明确的约定,由“质检部管理或由公司安排”调整为“质检员或由公司安排”。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未见变更,条文表述均为“根据甲方(奥士玛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岗位基本工资:1500元/月。乙方(王荣权)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从现有证据来看,奥士玛公司未能证明王荣权对月工资的调整是明知并同意的。奥士玛公司辩称,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等组成,津贴、奖金的发放是根据不同的岗位参照公司规定予以确定,因此王荣权在岗位调整后其劳动报酬也必然调整。本院认为,奥士玛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发放津贴、奖金所参照的公司规定,也不能证明王荣权对该些规定是明知的,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奥士玛公司未经王荣权同意,自行降低王荣权的劳动报酬,属于克扣工资,本院对王荣权补发2014年4月、5月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王荣权因奥士玛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奥士玛公司应当向王荣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