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印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印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从2013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比亚迪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K0A**),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吵架,且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2年,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比亚迪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K0A**),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所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印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比亚迪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K0A**),归被告丁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