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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成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博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金龙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春(曾用名王成喜)。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王成春已不住在武义县,其在武义县白洋派出所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的临时居住证于2014年5月31日注销,依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