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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少,了解不深,婚后的朝夕相处使被告的各种缺点都显现出来。原告发现,双方无论在生活习性和沟通上都存在很大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后生活并不融洽。原告作为一名职业女性,每天都要外出工作,但被告并不体谅原告工作的辛劳。被告对家里的事务漠不关心,原告回到家后还要为家里的大小琐事操心,被告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互相尊重、体谅、相互扶持。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婆婆一同居住,婆媳关系非常紧张,而被告采取的是不理不睬,不劝慰的态度,导致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越积越深。2015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子马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感情十分深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的态度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家里的事情漠不关心,这与事实不符。2014年下半年,原告回家吃饭只有2、3次,回来都在晚上8至10点左右,儿子基本上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之所以要起诉离婚,可能是原、被告吵架所致,当时吵架也是一时冲动。至于婆媳关系,被告的母亲是好的,照顾家庭、孙子,孙子读书、学画画的钱以及家庭支出都是被告母亲拿出来的。被告认为婆媳关系没有处理好,是因为被告没有做好调解工作,如果有机会的话,被告会处理好原告与婆婆之间的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及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原告带儿子马某乙于2015年1月底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婆媳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