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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靳根仓、靳莹莹等与陈晓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陈晓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靳根仓。原告:靳莹莹。原告:靳建枝。原告:靳泽宇。原告靳建枝、靳泽宇法定代理人:靳根仓,系靳建枝、靳泽宇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956号。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诉被告陈晓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陈晓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晓杰驾驶冀T×××××轿车,沿河钢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钢路慈航药业门前处,与沿河钢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靳根仓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助力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靳根仓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靳春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根仓被立即送往武邑县中医院的抢救,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眉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下腹、右阴囊皮肤淤血。出院医嘱:患者要求出院。本次交通事故,��武邑县交警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陈晓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靳春云抢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精神损失等计249934.27元被告陈晓杰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2000元,我也有16312元的车损。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晓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1万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934.27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靳根仓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靳根仓系武邑县武邑镇东八里村1区51号。证据二、靳莹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靳莹莹系武邑县武邑镇前丁庄村1区51号。证据三、靳建枝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靳建枝系武邑县武邑镇前丁庄村。证据四、靳泽宇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靳泽宇系武邑县武邑镇前丁庄村。证据五、武邑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靳根仓受伤,助力二轮摩托车损坏,靳春云死亡;陈晓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六、武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靳根仓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眉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下腹、���阴囊皮肤淤血。出院医嘱:患者要求出院。证明七、武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靳根仓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眉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下腹、右阴囊皮肤淤血。证据八、武邑县中医院药费票据1张,证明靳根仓在该院产生医疗费6412.42元。证据九、武邑县中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靳根仓在该院详细用药情况。证据十、蔡文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蔡文涛系系武邑县武邑镇蔡靳庄村1区9号。证据十一、武邑悦顺仿古雕刻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蔡文涛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2014年11月11日,蔡文涛表哥靳根仓遇交通事故,靳根仓住院期间蔡文涛请假进行护理,公司按规定扣发其工资。证据十二、武邑悦顺仿古雕刻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证明蔡文涛平均工资为3100元。证据十三、武邑悦顺仿古雕刻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立顺;公司经营范围:家具、工艺品加工销售。证据十四、武邑悦顺仿古雕刻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证据十五、武邑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靳根仓、靳春云是专业刮涂料的工人,经常承包该公司的刮涂料工程,也干外活。证据十六、姜连水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与靳根仓、靳春云是干刮涂料的同行。证据十七、靳立臣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从2008年秋,与靳根仓、靳春云和靳立臣妻子靳素芳承包县医院刮涂料后,开始专业刮涂料,大部分承包装饰公司的涂料活,也干外活。证据十八、国永军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与靳根仓、靳春云是同事关系,也是干涂料的同行。证据十九、《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靳��仓购买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的新时代嘉园17-3-1001住宅楼,建筑面积98.011平方米,总金额295525元。证据二十、《房款明细表》1份,证明靳根仓购买该楼房总金额295525元的详细费用情况。证据二十一、《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证明靳根仓购买该楼房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证据二十二、武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新时代嘉园17-3-1001房主为靳根仓,购房合同已备案。证据二十三、靳根仓交物业费、水费收据及电力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靳根仓2013年7月4日交2013.8--2014.5物业费672元;水费80元;用电情况,靳根仓电表远程抄表发生故障,其实际累计用电量为123度。证据二十四、新时代嘉园出具的入住证明1份,证明靳根仓、靳春云自2013年7月4日入住该小区17-3-10-1001室。该证据载明靳根仓、靳春云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时代嘉园17号楼3单元1001于的入住手续,已居住至今,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该证据由武邑县国通物业公司加盖有公章,武邑县文昌社区出具的证明,武邑县城镇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证据二十五、靳春云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靳春云系武邑县武邑镇东八里村人。证据二十六、武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靳春云遇交通事故后,经该院抢救,于2014年11月11日18时35分心跳停止。证据二十七、武邑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靳春云在该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412.75元。证据二十八、《尸表检验报告》1份,证明靳春云因交通事故致使内脏损伤死亡。证据二十九、《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武邑县公安局将靳春云户口注销。证据三十、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靳根仓助理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310元。证据三十一、鉴定费��据20张,证明靳根仓助理二轮摩托车鉴定费为200元。证据二十二、武邑县武邑镇东八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靳根仓、靳春云养育3个子女:大女儿靳莹莹,次女靳建枝,儿子靳泽宇。证据三十三、交通费,证明靳根仓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2600元。证据三十四、陈晓杰驾驶证1份,证明陈晓杰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十五、冀T×××××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陈晓杰。证据三十六、冀T×××××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冀T×××××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晓杰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靳莹莹的收到条,证明被告陈晓杰垫付20000元。证据二、靳春云、靳根仓的酒精检测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鉴定费用。证据三、武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费票据800元,证明尸检费用。证据四、车辆损失的鉴定书,证明被告陈晓杰车辆损失为16312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靳根仓与靳春云为农村户口,其住址为武邑县武邑镇东八里村,其工作单位写的是农民(打短工)。证据二、代抄单,证明报案人的情况,报案时间与人伤信息表时间相一致。被告陈晓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十九至二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五至二十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十四至三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五至十八有��议,要求申请传唤证人当庭质证。对证据二十三物业费、水费收据为手写票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力的销售和管理部门为国家电网供电公司,相关证明的出具方应为国家电网武邑县供电公司,因此我方申请传唤证明签字人出庭当庭质证。原告方应提供水费、电费、物业费缴纳的清单和使用明细。对于证据二十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十、三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物价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系手撕票非正规发票且为连号票,对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十三,不计日期均为手撕票且为连号,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信息登记的是出险时间���2014年11月11日17时20分,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且本次事故致使靳根仓受伤、靳春云昏迷,在这种状况下填表,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明内容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17时20分,仅就时间而言,这是后补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次事故经认定书认定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被告陈晓杰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晓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应当是当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而该票据时辛集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方可提起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对被告陈晓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是不予承担,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格过高,系被告陈晓杰单方委托未和我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被告方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因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五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三能证明原告缴纳物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十四系相关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十系合法具有资质的部门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十一系确定损失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十三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明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陈晓杰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方和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四被告陈晓杰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中部分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一、二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晓杰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河钢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钢路慈航药业门前处,与沿河钢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靳根仓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靳根仓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靳春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事��发生后,原告靳根仓被送往武邑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眉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下腹、右阴囊皮肤淤血。本次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20148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靳根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春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杰垫付丧葬费20000元,缴纳靳春云尸检鉴定费800元,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靳春云出生于1970年7月11日,系原告靳根仓的妻子,原告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晓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晓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靳根仓的损失有:1、医疗费641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日×14日);3、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30日,误工费2958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089.62元(77.83元/日×14日);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费1310元;7、鉴定费200元。原告��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2.7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靳春云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其一直在武邑县务工并长期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3868元;3、丧葬费21266元;4、处理死亡事宜的交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根仓7112.42元,赔偿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1412.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靳根仓1049元,赔偿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1089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根仓1049.59元(3498.62×30%);赔偿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128064.90元(426883元×3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根仓各项损失共计10521.01元;赔偿原告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各项损失共计237015.90元。被告陈晓杰垫付的款项20560(20000元+800元×7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晓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根仓各项损失10521.0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各项损失238428.65元(其中20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晓杰;剩余217868.65支付给原告靳根仓、靳莹莹、靳建枝、靳泽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