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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92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蓉、王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应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860.76元,该款项是公司在本人2009年至2013年外派泰国工作期间代本人缴纳四金(含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的金额。鉴于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本人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其中���一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1,430.38元。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能确定原告所述债务存在。原告外派泰国工作属实,但被告不清楚原告缴纳四金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1月回国,而原告称代缴的该笔四金截止至2013年6月。其次,原告在回国后,迟迟不去归还该笔债务,显属故意。另外,即使该笔债务存在,因双方的离婚案件未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以及原告的工资性收入进行分割,原告所缴四金的受益人是原告本人,故该笔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生效。原告原在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工作,于2009年被派往泰国工作,于2013年1月回国。在原告外派期间,米其林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四金,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原告预交了15,000元给米其林公司,不足部分由米其林公司先行垫付。由于原告回国办理手续的滞后,米其林公司为原告垫缴四金的时间截止至2013年6月,垫缴金额合计为82,860.76元。米其林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通知原告归还该笔款项。原告曾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提出要求就该笔债务一并处理,因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后原告表示同意另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米其林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在离婚案件中,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由原告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930,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尚余贷款270,910.24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截止至2014年1月11日为0.31元,而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8,452.98元,补充住房公积���账户余额为17,713.87元。法院还调查了双方的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认定被告有隐匿部分财产的行为,判决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及从上述账户内取出的资金归各自所有,就上述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11,9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米其林公司出具的还款通知,米其林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原告转款给米其林公司的回到通知书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48号和(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个人缴纳的四金应当从其工资所得中进行支付,因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应缴纳的四金本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所欠米其林公司代其缴纳的其外派期间发生的该部分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已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缴纳四金的受益人为原告个人的问题。从离婚案件来看,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离婚时无余额,而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有余额,显然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了还贷,而离婚案件对双方所购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显然被告是受益人之一。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在离婚时均不予分割,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存在结余的问题,而被告在同时段的个人应缴纳的四金亦系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缴纳。关于被告所称未对原告的工资性收入进行分割的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调查了双方的银行账户,对双方主张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如果当事人认为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亦需另行处理,不能构成本案的抗辩事由。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41,430.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