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法定代理人施桂芬,农民。辩护人朱希阳,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法定代理人施某、辩护人朱希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窜至浦江县金宅村保尔路附近一临时搭建的工棚内,将被害人江某甲放在床上裤子内的450元人民币盗走。2、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又窜至浦江县金宅村保尔路附近一临时搭建的工棚内,将被害人江某乙放在床上枕头下的700元人民币盗走。3、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再次窜至浦江县金宅村保尔路附近一临时搭建的工棚内进行盗窃时,被江某甲、江某乙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吴某共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145元。案发后吴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乙、江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