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与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负责人彭湘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忠,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诉被告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永忠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合同》),用于购买被告万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房屋,贷款总金额为2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31年9月20日,贷款年利率���5.5675%。月均还款总金额16359.5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年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黄永忠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万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黄永忠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了2200000购房贷款,而被告黄永忠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且被告黄永忠实际已无还款能力,根据《贷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黄永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永忠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43638.8元,利息12409.54元及罚息45.60元(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以上共计2056093.9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黄永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黄永忠抵押担保财产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房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永忠、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依被告黄永忠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黄永忠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20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中山路×××房屋,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31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利率为5.5675%。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二、被告黄永忠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三、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同时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和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对此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永忠发放贷款2200000元,但被告黄永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永忠便没有再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万达公司代被告黄永忠偿还本息97422.09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黄永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24530.95元,逾期利息8819.7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贷款审查审批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永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永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黄永忠所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满足免除担保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因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永忠的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24530.95元,逾期利息8819.76元,以及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2024530.9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永忠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49元,由被告黄永忠、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