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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丁啸、秦小静、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丁啸,秦小静,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疆,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啸,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小静,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2号华城国际4幢10306室。法定代表人:骆平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美,女。委托代理人:邢璐,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诉被告丁啸、秦小静、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洲,被告丁啸及被告华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美、邢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以西、雁环路以南华城泊郡房屋,借款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1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华汉实业公司签订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因原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丁啸和秦小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70538.37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的利息7426.73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的利息,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所有合理的费用;3、判令依法处置抵押的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以西、雁环路以南华城泊郡房屋,并以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华汉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现无力一次性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小静未答辩。被告华汉实业公司辩称,被告丁啸所购买的房屋已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应首先就被告丁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其债权,其在抵押物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丁啸签订编号610720012-011-2013XX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以西、雁环路以南华城泊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10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啸、秦小静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10720012-011-2013XX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以西、雁环路以南华城泊郡建筑面积为58.3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400509元。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随后,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30580XXXX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8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本金270538.37元、利息7290.49元、复利117.81元、罚息18.43元。另查,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汉实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汉实业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查,被告丁啸与被告秦小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拖欠明细、个人贷款对账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丁啸、秦小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丁啸、秦小静偿还贷款,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华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汉实业公司辩称,应当首先以抵押物清偿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补充责任,但因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华汉实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华汉实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丁啸签订的编号610720012-011-2013XX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丁啸、秦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贷款本金270538.37元、利息7290.49元、复利117.81元、罚息18.4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丁啸、秦小静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可以以被告丁啸、秦小静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以西、雁环路以南华城泊郡建筑面积为58.3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啸、秦小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啸、秦小静清偿。四、被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啸、秦小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被告丁啸、秦小静、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