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芬与张兴良、闫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何芬。被告张兴良。被告闫孝菊。原告李宗林诉被告张兴良、闫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兴良、闫孝菊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兴良在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被告闫孝菊位于十堰市江苏路8号阳光花园9号楼1单元401房产及车库(房产证号:20××75号)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湖北东沃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22号3幢1××3号房产(房产证号:20××14号)、担保人樊吉文所有的鄂C×××××号车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