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彦宏、张彦逊等与张周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周昌,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张彦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周昌。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杰。被上诉人刘美春、张彦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宏。上诉人张周昌因与被上诉人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恒坤,被上诉人张彦逊、张彦宏(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美春和张彦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美春与丈夫张忠昌于1962年结婚后生育张彦宏、张彦逊、张彦杰三个儿子,并一直居住在武鸣县陆斡镇尚志村那艾屯×号讼争房屋。49号讼争房屋结构为一排三间泥墙瓦房(长11米,宽4.65米),房子前面右边配套一间小房,左边为大门,房子距离张继昌(张周昌的二哥)房子后墙为2.32米。1991年4月,刘美春的丈夫张忠昌办理了上述三间泥墙瓦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武集建(1991)字第×号】,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忠昌,地号×,长11米,宽4.65米,用地面积51.1平方米,前面与张继昌房地(地号×)间隔2.32米之间为巷道。张忠昌于2009年过世。2012年12月,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腾出房子准备检修,张周昌以该房系其祖屋为由,在张继昌房子后墙凿开原已被封住的一个旧门,用水泥砖封堵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建在巷道上的大门,并在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原居住的三间泥墙瓦房的中间一间堆放柴火,妨碍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对房子的维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委调解未果,2014年7月17日,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张周昌:1、拆除封堵其祖屋大门的水泥砖,封堵在其祖屋墙体凿开的缺口,搬出在其祖屋堆放的财物,恢复其祖屋的原样并归还;2、赔偿误工费1300元,无法如期检修造成的损失6245元;3、张周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谁?张周昌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问题,因该房建造年代久远,何时建造、何人建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张周昌提供的1952年9月24日房屋契纸亦未能明确证明讼争房为其父亲张某甲所有。刘美春于1962年嫁给张忠昌后及子女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已几十年,张忠昌婚前亦与其父亲张某乙在该房居住,此乃事实。1991年4月,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张忠昌该房三间泥墙瓦房地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忠昌依法取得了该三间泥墙瓦房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对该三间泥墙瓦房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周昌诉称系其祖屋,因证据不足以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张周昌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张周昌在张继昌房子后墙凿开一个缺口,该行为并未侵害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对讼争房的合法使用权,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请求张周昌封堵该缺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大门系建在1991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武集建(1991)字第×号】规划的巷道上,属违章搭建,不受法律保护,且该巷道并非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出入的唯一通道,因此,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请求张周昌拆除封堵其大门的水泥砖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对×地号上的三间泥墙瓦房拥有合法使用权,张周昌在该房中间一间堆放柴火,侵犯了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的合法权益,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请求张周昌将柴火搬出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和张彦杰主张张周昌赔偿误工费和无法如期检修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周昌自行搬走堆放在陆斡镇尚志村那艾屯×地号上房屋中间一间的柴火,将该房交付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张彦杰使用;二、驳回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张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周昌负担。上诉人张周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是:1953年9月24日,上诉人的父亲张某甲已经取得武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契,该房契明确了张某甲一家九口人对三进十五间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共计六分(约400平方米)。同时也记明了房屋的东西南北现状。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到现场勘察,并未对村中老人进行走访、核实房屋的历史由来,也未对讼争房屋是否包含在上诉人提供的房契所载明的十五间内或面积内进行测量,仅仅对巷道及讼争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就草草了事。而实际上,上诉人的父亲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的祖父张某乙是亲兄弟,张某乙在被划分为地主后,其位于村头的房子被全部没收,并被分到叶运良家住。土改后,张某乙去劳改于1970年左右才回来。上诉人的父亲念及兄弟亲情,可怜其无房居住,就腾房给其居住,但从未作出将房屋赠与或转让的意思表示。随后,张某乙及其家人居住至2012年12月才腾房。上诉人及亲兄弟几十年来,也从未表示过放弃该房屋,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一家支付房租。张某甲当年取得的十五间房屋所有权,目前原貌仍清晰可辨,十五间依然可以计算出具体的面积。上诉人经测量,讼争的房屋就包含在这十五间内,面积也在那六分(400平方米)之内。且经当时隔壁四邻的后人确认,讼争的房屋就是上诉人的祖房。而张忠昌当年取得地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调查清楚土地权属及来源等状况,将本属于上诉人及其兄弟姐妹正在使用的土地,错误地将使用权证颁发给了张忠昌,这也侵犯了上诉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且作为张忠昌的四邻之一的张继昌就是上诉人的二哥,对张忠昌取得地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知情,更谈不上四邻签字确认的程序。据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父亲对讼争房屋的取得,经武鸣县人民政府认可并颁发了房契,上诉人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也是合法的继承人之一,对讼争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房屋在多年前无偿出借给张某乙及其家人居住,期间张某甲及上诉人虽未主张索回,应当视为双方出借关系的持续,而不应认为未主张权利就丧失了该房屋产权,同时也不能认为政府错误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就必然丧失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物权所有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张某甲及上诉人虽同意出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多年,但并不等于上诉人在多年后丧失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也并未丧失法律的有效保护。上诉人将柴火放在自家房屋中间,并阻止他人进行非法使用,也是行使自己权利的方式,在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彦宏、张彦逊、刘美春、张彦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根据。1、上诉人至今一直没有拿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的祖屋。2、上诉人提供的1952年的契纸复印件(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只向法庭和被上诉人出示和提交复印件,被上诉人没见过原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很值得怀疑,需要由法院调查后才能确定。一审后我们拿上诉人提供的1952年的契纸复印件走访同一自然屯的十多户人家,无一人家有类似的契纸,也无一人见过类似的契纸。而且,契纸填写的四至有名无姓,这不符合政府文书的严肃要求。因此上诉人觉得这契纸很可能是假的。上诉人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咨询得知:武鸣县国土部门于1991年统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后,对同一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之前持有的其它证件已声明作废。上诉人的老房子己于199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持有的1952年契纸即使是真实的也已失效了。3、上诉人提供的1952年的契纸复印件与本案的讼争房屋无关,诉争房屋并不在契纸的范围内。(二)诉争房屋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均于1991年统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父亲知晓办证的事情,并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祖辈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今五十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二、上诉人藐视一审判决,进一步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致使被上诉人损失12635元,上诉人应给予赔偿。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权属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否搬走堆放在诉争房屋中的柴火并将诉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争议地南、北两面的土地于1991年4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分别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持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的祖屋,被上诉人则持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祖屋。首先,从1952年至今60多年,我国的国情发生了很大变化,争议地周边的地理状况、地名等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地政府对争议地片区的土地已经重新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包括争议地在内;其次,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明确,可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的亲人张忠昌。上诉人以政府1991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征求邻居的意见为由,主张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政府依职权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的,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有效的。最后,争议地的地号为×,相邻两块地的地号分别为×、×,地号连续,办证时间一致,佐证了被上诉人关于当地政府于1991年对争议地所在村统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说法。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地在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一直未提异议。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本院认定争议地的使用权人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祖辈长期居住、使用争议房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其祖辈出资修建,故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亦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争议房屋内堆放柴火等杂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应搬离,停止侵害,将争议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周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周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卢玉梅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