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张龙超、XX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海龙。委托代理人夏瑞雪,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超。被告XX蒙,系被告张龙超之妻。原告张海龙诉被告张龙超、XX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超、XX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龙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XX蒙系被告张龙超之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超、XX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龙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海龙现金1万元整(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张龙超,2013.8.10。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龙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张海龙现金1万元整”,在内容表述上存在瑕疵,但从题头“借条”及最后署名“借款人张龙超”,能够综合证明该条系借款形成的。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龙超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张龙超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龙超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XX蒙应一并偿还。被告张龙超、XX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超、XX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龙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龙超、XX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